君言观点
应用出罪条款实现成功辩护 ——以袁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获国家赔偿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0-03-19作者:谭仲萱律师团队浏览数:0

毒祸猛于虎,人人谈毒色变,制毒物品是毒祸的上游与源头之一,加强管控制毒物品的非法流通,能有效遏制毒品的泛滥。《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专门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共针对三类数十种易制毒化学物品作出管制,其中被列为易制毒物品的大量化学品又同时作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必要物资,被广泛使用。

因此,认定易制毒化学品是否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制毒物品犯罪的关键。谭仲萱律师2018年介入、2020年3月16日结案的一个案例,成功应用了刑事法律中的相关出罪条款,最终办案机关在一审开庭后决定撤回起诉,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基本案情】


袁某(化名)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案案情并不复杂:袁某在未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多次购买了大量丙酮转售给第三方。案件由市禁毒支队介入侦查,上游两个层级的供应商、快递公司员工、袁某等被以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罪刑事拘留。袁某购买丙酮事实,有被起获的易制毒化学品、支付宝聊天记录、快递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看似铁证如山,一切只待刑事诉讼程序按部就班地推进,认定犯罪似乎顺理成章。


【提出问题】


综合判断在案证据,该案基本事实很难推翻。那么本案应该从哪个角度切入辩护呢?

1.袁某购买丙酮的数量是否达到追诉标准?

2.袁某不知道丙酮是易制毒物品?

3.涉案丙酮是否被稀释?如果是,被稀释的丙酮液体还算不算刑法意义上的易制毒物品丙酮?

4.袁某涉案的丙酮最终用途是什么?

 

以上是我在受理这个案件之初考虑的问题,或许在这些问题之下就隐藏着辩护的突破点。


【前路迢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普通案例63篇 )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袁某购买丙酮的数量远超“情节较重”的“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标准,仅就此而言,刑事立案追诉毫无悬念,且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随后,关于“主观不明知”、“涉案丙酮被稀释,不应认定为易制毒化学品丙酮”等观点被一一否决。辩护似乎走入了死胡同。


【山重水复】


能否继续追查袁某转售出去的丙酮的最终用途呢?如果能够查证涉案丙酮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袁某将很有可能脱罪。

《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辩护人立即着手收集可以证明涉案丙酮系用于合法生产、生活的证据。为此,辩护人设法安排与下游买家联系,并立即申请办案单位收集、调取有利证据。经过几番艰难的努力,两次前往数百公里外的下游买家公司,终于把关于涉案丙酮的购买合同、运输凭证、丙酮入库单、丙酮使用领取凭证、机器清洗规范、包装丙酮的空桶、使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一一收集完毕。

同时,辩护人积极检索全国各地已经发生的类似案例,成功收集到极为有利的法律文书,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官方微博和两个地方政府官网下载了关于类似案件的视频报道和两位检察长在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辩护人将上述材料编辑成册,连同辩护意见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提交。


【观点交锋】


 然而检察院并未采纳辩护人的不起诉辩护意见,检察官回复称,他们认为《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出罪条款仅针对“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涉案丙酮数量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款。

对于这种回复,作为辩护人的我不能认同。我再次提出:《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情节较重”的情况,也适用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因为:

首先,探究‘立法原意’,第七条中既有入罪标准,又有出罪标准,在同一法条内同时规定了入罪标准和出罪标准,其他条款自然不需赘述。

其次,解释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之间仅仅是量的差距,并未达到质变,因此出罪条款不仅仅适用于‘情节较重’的情况,也适用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又次,刑法处罚严厉,结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刑法是为惩罚“真正的犯罪行为”,丙酮作为一种工业用化学品,无论是使用99千克,还是使用9999千克,只要是用于合法的生产用途,它就没有从丙酮变成毒品,它的使用属性没有发生改变,当然应适用出罪条款”。

再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丙酮属于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经营丙酮需要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那么若未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时备案,法律责任应当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辩护人根据上述“释法说理”,再次向检察院提交补充辩护意见,检察院仍未采纳,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柳暗花明】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结合收集到的有利证据,庭上坚持前述的辩护意见,庭后与承办法官反复沟通,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意见。第二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主动对袁某做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建议检察院撤回对袁某的起诉。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对袁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袁某依据《不起诉决定书》等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于2020年3月16日上午拿到了《刑事赔偿决定书》。


【唏嘘后话】


成就一个无罪案件,需要一点巧合,一些机遇和一路的坚持。本以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很快就能有一个好的结果,却事与愿违时,当事人也犹豫过,甚至希望通过认罪认罚早日获得自由。在羁押了393天后收到《不起诉书决定书》的那时,当事人很庆幸;在第三个年头后拿到《刑事赔偿决定书》的那天,当事人说坚持真好。 

回望这些年的无罪辩护之路,可谓是风雨多经志弥坚,关山初度路犹长。

坚持吧,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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