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言观点
典型国家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分析与启示
发布时间:2020-10-16作者:谭仲萱、张恒业浏览数:0

近年来,我国企业在海外受到制裁、打压的事件频发,一方面源于国际环境的剧变,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企业自身存在的合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升我国企业竞争力,国家在全国多个区域试点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通过研究典型国家企业刑事合规机制以期为我国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建立,提供一些思考。

一、美国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分析

20世纪30年代,美国为应对经济大萧条导致的银行业危机,密集颁布大量法案,对银行业严加管控,使得银行不得不采取措施防范法律风险,这也直接促使“合规”的诞生。自20世纪90年代美国率先引入企业合规机制[1],美国成为国际公认的首先倡导企业进行合法合规建设的国家。

1991年,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颁布《联邦组织量刑指南》,其中第八章第C2.5条明确规定,在犯罪发生之时,如果企业内部存在合规计划,可以根据企业的规模、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犯罪情节,减免罚金。该条法律规定为企业制定合规计划,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提供了切实刑罚利益,成为企业由被动采取合规计划转向主动建立合规计划的重要节点。为了具体落实该条款,《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还规定了企业采取有效合规计划的七个标准:(1)企业应建立合规政策和标准,以防止犯罪行为发生。(2)指定企业高层人员监督合规政策和标准。(3)企业不得聘用在尽职调查期间了解到具有犯罪前科记录的高管。(4)向所有员工有效普及企业的合规政策和标准,如进行员工培训。(5)采取合理措施,以实现企业标准下的合规,例如利用监测、审计系统来检测员工的犯罪行为,建立违规举报制度,让员工举报可能的违规行为。(6)通过适当的惩戒机制始终严格执行合规标准。(7)发现犯罪后,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来应对犯罪行为,并预防类似行为发生,如修改完善合规计划[2]。这七个法定标准为企业建立合规制度,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南,同时企业依据这七个法定标准构建的合规体系大大降低了企业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即使偶然涉嫌犯罪,也能够根据合规体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犯罪带来的损害,相应地减轻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促进量刑理论的发展,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

在颁布《联邦组织量刑指南》之后,美国又颁布多个法案(包括但不限于《美国检察官手册》《联邦起诉组织备忘录》《联邦起诉商业组织原则》《针对机构实体的联邦量刑指南》《公司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指南(2017)》)细化了企业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具体标准以及如何对采取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减轻刑罚甚至不起诉,目前最新的法案是2019年4月30日美国司法部刑事局颁布的《企业合规体系评价指引》,该指引基本能够反映目前美国企业建立的合规体系以及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大致概况。

美国的《企业合规体系评价指引》主要分三个部分来评价企业的合规体系。第一,企业合规体系自身的设计如何?一个合格的合规体系需要设计好包含风险识别、政策与程序、培训与交流、保密报告体系和调查程序、举报机制的有效性、兼并收购等类别。第二,企业合规体系的执行如何?该部分包含企业的高层是否参与贯彻合规体系的执行、是否有充分的人力及物质资源贯彻执行合规体系、是否将合规体系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委托给第三方。第三,企业的合规体系是否在发挥着作用?该部分包含企业合规体系是否能够持续升级、定期测试和评审、对违规行为的调查是否及时充分、是否对违规行为进行分析并改正。这三个部分基本能够评价一个企业的合规体系是否有效,以此决定是否对该企业减轻甚至免除刑罚。

以近年来沸沸扬扬的中兴事件来看美国的合规制度。根据美国商务部官网公布的信息,中兴通讯自2010年1月开始违反美国对伊朗的制裁条例向伊朗出口限制产品。2012年3月美国法院对中兴通讯发出传召函,中兴通讯一边与监管机构和解,一边继续违规出口产品。2014年,美方因发现中兴通讯的“规避方案”而提起指控。2016年,中兴通讯向美方提出和解,同时对美方聘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隐瞒信息,致使美方十分不信任中兴通讯。最终美方提起三项指控:串通非法出口、阻挠司法以及向联邦调查人员作出虚假陈述,法院据此判决中兴通讯支付约8.9亿美元的刑事和民事罚金,以及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要求其暂缓支付的3亿美元罚款。可以看出,美方对中兴通讯的巨额罚款主要是因为中兴通讯多次欺骗监管部门,没有有效的合规制度。虽然中兴通讯遭遇的巨额罚款,但凡事都有两面性,该事件从一定程度上也警示企业建立有效合规制度,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重要性,从中兴总部的标语可见一斑:“痛定思痛!再踏征程!”

二、英国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分析

英国在2007年出台《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案》之前,英国对企业犯罪采取的是等同原则,即企业高管的行为等同于企业的行为,企业高管犯罪就等同于企业犯罪。等同原则以自然人犯罪为中介,惩治企业犯罪。《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案》规定:如果因其组织和管理活动严重背离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导致人员死亡,那么该部分所规定的组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存在重大义务违反时,应考虑组织是否遵守相关健康和安全法规,同时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容易导致犯罪行为的态度、政策以及惯例[3]。该法案突破了传统的等同原则,越过自然人,以企业的组织结构、管理方式是否有缺陷为重要评价条件,直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虽然仅适用于企业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但不妨碍成为英国惩治企业犯罪中由传统的等同原则过渡为组织责任原则的重要转折。该转变也成为企业建立合规制度,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重要动力。

除此之外,英国2010年颁布的《贿赂罪法案》为企业建立合规制度、预防犯罪提出了硬性要求。该法案第 7 条“商业组织预防腐败失败的法律效果”第(2)部分规定,如果该商业组织拥有旨在预防组织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的足够的措施,则构成合法辩护;第 9 条规定,国务大臣应当制定关于预防组织成员犯罪的适当程序和措施的指南并进行适时修订[4]。该法案新增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明确企业需要承担预防贿赂犯罪的义务,要求企业建立相应预防组织成员犯罪制度,强制性要求企业制定预防犯罪的合规措施。

2017年,英国引擎制造商劳斯莱斯行贿案爆发[5],为了与英国重大欺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美国的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和巴西检方和解,该公司同意支付6.71亿英镑,该案震惊世界,从该案可以窥见英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的状况。该企业作为大型跨国企业,其分公司遍布全球,因此该企业的合规制度分为两部分,由总部花费大量资源、成本制定详尽的合法合规制度,再将制度延伸到全球分部。在这个案件中,我们相信劳斯莱斯总部一定制定了非常详尽的预防贿赂犯罪制度,但存在的问题是总部难以保证全球分部贯彻实施总部的合规制度。这也是分部在爆发刑事法律风险时采取伪造假账等非合规措施的原因,此举致使政府部门认为企业的合规制度并没有实际贯彻实施,最终开出巨额罚单。

三、德国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分析

德国起初认为刑法只能以自然人为评价对象,不承认法人可以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德国不处罚法人,违法企业仍然会被追究行政责任。1968 年,德国颁布《秩序违反法》,采取与英国相似的等同原则来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企业会因为高管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了规范对企业的量刑,企业是否采取了合法合规措施,是否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成为规范量刑的评价标准。

Sieber 教授指出:“在德国,旨在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主要是设立在金融机构里。”[6]德国在金融领域赋予企业越来越多的预防犯罪的义务,迫使企业建立相应的预防犯罪措施。例如《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建立预防洗钱犯罪的机制,防范洗钱犯罪,其中对人员的可靠性、宣传培训都做了细化的规定。《银行法》也规定了金融机构建立合法合规、防范刑事法律风险机制的义务。《证券交易法》规定组织要设立长期有效的合规机构并且能够独立地履行相应职责。

德国在对金融行业规定合法合规、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一般义务之外,还通过设立个别罪名赋予企业预防犯罪的义务。例如德国《刑法》第357条规定的“引诱下属犯罪”要求负有监督管理公务员职责的特定人员有防范下属犯罪的义务,这类罪名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组织单位建立预防犯罪机制。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采取有效预防犯罪措施可作为企业犯罪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考量,该激励制度在西门子“贿赂门”事件中体现的淋漓尽致。在“贿赂门”发生后,西门子积极寻求亡羊补牢,重建企业合规制度,获得美方及国际社会高度评价,最终成为罚金裁量中的积极因素。由此可见,德国通过刑法激励企业建立预防犯罪制度的做法与美国的激励制度存在相通之处。

四、日本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分析

李本灿认为,日本主要是通过管理监督过失理论的引入,倒逼企业积极建立刑事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刑事法律风险[7]。具体体现在,不同于英国传统的等同原则,日本采取的是双罚制,即不但惩处涉嫌犯罪的企业高管,同时对企业判处罚金。该规定最早能够追溯到日本于1932年颁布的《预防资本出逃法》,严格的双罚制为企业制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提供了外在动力。

除此之外,受到美国的影响,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推动企业制定、实施适法计划。特别是在企业出口领域,将企业制定合法合规制度作为企业申请出口的必要条件。日本在1987年颁布的《出口贸易管理令实施规则》中规定:企业在申请出口时必须附带提交适法计划。建立合法合规制度成为日本申请出口企业的法定义务。20世纪90年代,日本颁布《反垄断法合规计划手册》,指导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在《日本商法典》中,除企业高管被赋予合规注意义务之外,企业也被要求建立合规体系,防范法律风险。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日本通过赋予企业预防犯罪义务,倒逼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之外,还通过判例对实施合规计划的企业减轻刑事处罚以激励企业建立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五、美、英、德、日企业刑事合规机制的启示

通过研究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关于企业刑事合规机制发现,他们主要是通过两种模式来使得企业建立刑事合规机制来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第一种模式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威逼式”,通过颁布法令、新设罪名,赋予企业预防某类犯罪的义务,迫使企业不得不在内部制定预防犯罪的制度。另一种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利诱式”,通过规定量刑激励机制,将是否建立有效的预防犯罪机制作为企业寻求不起诉、作出无罪抗辩、获得减免刑罚乃至与监管机构签署暂缓起诉协议的重要依据,企业由此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两种模式都对企业建立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有一些具体的方式可以考虑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例如,德国通过《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解释,将制定有效合法合规体系作为企业犯罪的从轻、减轻情节,我国也可以延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认定采取犯罪预防等措施的企业的刑事责任。日本通过判例对采取犯罪预防等措施的企业从轻、减轻处罚,我国也可以考虑通过指导性案例确立对企业相应的从宽处罚原则。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比起企业制定良好的刑事合规机制,更重要的是企业是否贯彻实施了这一制度。否则无效的刑事合规机制不但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积极作用,甚至会阻碍办案单位的侦查工作,起到一定的消极作用,从而对各方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在学习和借鉴的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以上国家企业和我国企业所面临的经济制度、法律规定、市场环境、历史影响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单纯照搬以上国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并不一定适宜我国企业客观需要,只有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企业所面临的客观现实问题出发,多措并举,吸取以上国家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合理内核,使之中国化,打造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才是必由之路。



[1] 陈瑞华:《企业合规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页。

[2] U.S.SENTENCE GUIDELINES MANUAL§8C2.1(b)(2010),转引自万方:《美国刑法中的合规计划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18第11期。

[3] Corporate Manslaughter and Corporate Homicide Act 2007,Sec- tion 1,Section.转引自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4] Bribery act 2010,Chapter 23,§ 7 - (2) and § 9 - (1)(2).转引自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5] 《劳斯莱斯将为贿赂腐败案支付巨资》,载中国金融信息网,2020年2月2日访问,http://world.xinhua08.com/a/20170117/1682570.shtml

[6] 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7] 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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