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言观点
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质相关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6-03作者:谭仲萱律师团队浏览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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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近日,团队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出现了四份不同鉴定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伤情鉴定意见。在推进处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其中一份深圳市某区公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没有附任何证明文件,该鉴定中心也未列入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之中,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横梗于前。为此,我们通过多种渠道查询关于公安机关鉴定中心资质的规定,从合法性与合理性方面提出以下思考,并提出几点建议。


在刑事诉讼领域中,鉴定意见是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八大类证据之一。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刑事诉讼各方主体而言意义重大。因此,我国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非常严格。但在实务中,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却具有司空见惯的“特殊性”,那么,这种“特殊性”是否有法律根据?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有什么影响?在本文中,笔者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角度,对实践中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质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法性问题

2015424日发布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可知,所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编入名册并公告。我们通过司法部官网的链接进入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sfjdml.com),可以查询到全国各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但是,公安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外。即使是通过电话询问司法部,得到的回答也是“该信息属于公安内部信息,我们无法查询。”公安部于20191122日修订后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称:“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年度审验、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备案、监督管理与处罚等”,这条规定明确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权利交由公安机关掌握。

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属于法律,其效力高于由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这样的部门规章,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为准。并且,目前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81120日发布并实施)第一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也明确了属于公安系统管理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仍然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并公告。该《通知》同样有公安部的参与,却与《办法》的内容大相庭径,甚至相互矛盾。但就文义理解,《通知》中的规定更符合上位法《决定》所表达的内容。

另外,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版,以下简称《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但在实务中,有相当大一部分由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附上任何证明文件,这种行为违反了《规则》的要求,导致当事人和律师难以得知出具鉴定意见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如果对这种不规范的行为提出质疑,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证明文件,可能会造成案件办理的不必要延期,从而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资质予以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登记公示非常必要,通过司法部无法查询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资质等相关信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备案、公示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二、合理性问题

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定案证据,必须具有独立性与客观性。但公安系统的内部管理结构是紧密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具有从属性与依附性的特征,从而导致鉴定与侦查的界限难以明确,甚至产生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的身份混同的现象。

侦查人员是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鉴定人员是对侦查人员提取、送检的痕迹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主体,二者只有职责分明,才能不受先入为主观念的影响,最终得出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而身份混同很可能使得鉴定意见沦为入罪的“工具”,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岌岌可危。

另外,虽然决定》已经确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登记统一集中管理工作的地位,将司法鉴定的准入条件、鉴定标准等都作出了统一标准,但公安部仍然通过发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使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自成体系。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鉴定意见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鉴定程序不一致,降低了鉴定意见的公信力,进一步可能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在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下,侦鉴分离是顺应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目前,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鉴定规则制定的权都独属于公安机关,导致公安机关对鉴定结果拥有相当大的决定权,而鉴定结果会对侦查结果、事实认定甚至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归口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意见和建议

笔者认为,现阶段公安司法鉴定结构的管理权限可以继续由公安机关行使,但针对现在实践上出现的种种弊端,可以采取以下几点措施:

(1)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好的监督。对鉴定资质信息进行公开,是最基础和必要的监督方式。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一个具有中立性与独立性的证据种类,鉴定资质的公开不会影响案件进程,反而能使当事人信服,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另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在诉讼中经常出现的证据,将其公开,让民众可查可问,而不必通过政府书面申请公开信息,也是司法便民利民的体现。

(2)应当严格遵守、执行《规则》中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下附证明文件的规定。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不遵循正当程序得出的结果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毒树之果”,不应当被采信,没有附证明文件的鉴定意见也应如此。严格执行该项规定可以督促公安司法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3)应当严格区分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的身份和职能范围。如上所述,侦查与鉴定的职能、性质差异很大,二者的混同很容易导致先入为主的看法和有罪推定的意见,所以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员应当严格遵循回避制度。

4)应当制定对“不称职”鉴定人员个人追责的规则。这里的不称职并非仅指能力不够,而是指不具备职业素养、没有职业操守而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责任落实到个人,才有警醒的效果。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存在的资质和管理问题,实际上也是少数司法活动问题的缩影:标准不一、管理混乱、各自为政。而人民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人民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亮底色。所以,解决问题的核心就是要回归本质,追求司法公正,追寻司法为人民服务的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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