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言观点
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的弊端
发布时间:2023-08-25作者:谭仲萱律师团队浏览数:0

刑事案件的合并、分案审理并不是一个新的制度或话题,上个世纪即有学者讨论分案审理,但对于刑事案件合并、分案审理的制度检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分案审理并不是法院事务性的问题,而是审判权的核心领域,其影响的将是庭审实质性、共犯的权利以及律师的权利等等。而在近期,一篇与分案审理相关的律师实务文章悄然出圈,使分案审理,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分案审理,以极具争议的姿态进入大众视野,影响性不容忽视。

 

【分案审理法律现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4〕1号)等法律法规中对于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规定,分案审理只有在特定情形之下才可以采用,一是在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案卷材料繁杂的情况下,合并审理无法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的;二是为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而有必要分案审理的;三是同案犯存在继续侦查需要的。从文意理解,共同犯罪案件原则上应该并案审理,分案审理仅是例外。但非常可惜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共同犯罪的审理方式做出任何明文规定,更未将同案同审明确规定为原则。对此,有学者提出,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同案同审,但这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规范要求,更远未达到原则所要求的程度。而从目前的规定来看,虽然2021年刑诉解释明确了分案审理的一般规范,但对于分案审理的案件范围、具体程序等规定,目前仍处于空白状态,且由于《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分案审理”: (六)其他适用“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形。”---这一兜底性条款的存在,使得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于实践中分案审理的方式均表现出审慎的态度。

 

【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分案审理的弊端】

正如邓楚开律师所描述的,部分共犯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案审理基本操作手法为:对一个人数众多的重大刑事案件,先通过各种方式与手段,让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提起公诉时将同一个案件分成数个案件,或者在审判阶段将同一个案件分成数个案件;同一个法院(甚至是同一个合议庭)先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开庭,在判决中认定包括分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都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核心犯罪;最后,该法院(甚至是同一个合议庭)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开庭审理,按照前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核心罪名,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传统的分案审理往往是出于案件客观情况作出的被动选择,而部分共犯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将认罪认罚共犯和拒绝认罪认罚共犯区别开来进行分案审理,无疑是办案人员的主动选择。虽然有学者提出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分案审理有利于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吸引力,有效减少不认罪认罚一方辩护效果的折损。但从具体操作规范不明确和实践中任意操作分案的情况来看,其弊端令人难以忽视。

一、未明确前案裁判与后案裁判的关系,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

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后,前案裁判能否作出对后案共犯不利的事实认定,作出该认定有无限度,以及该认定在后案裁判中有何效力等问题,关于这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关于前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后案裁判中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有所涉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根据该规定,前案裁判认定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即具有不必证明而可以直接被认定的效力。由于该规定并没有限定免证效力的适用对象与范围,因此只要是前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管是必要事实还是非必要事实,不管是对同一共犯还是不同共犯,均具有免证效力。不过,除检察院规定外,立法机关及法院对此均未作出规定。由于检察院是公诉机关,负有控诉有罪的举证责任,在立法未规定的情况下自己作此种规定,有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减轻、免除、转移自己举证责任之嫌,因此,该规定缺乏一定的正当性。

虽然从司法实践来看,直接适用该规定的情形较为罕见。对于前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检察院不大可能只提出前案的裁判而不再另外举证,仍然会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前案裁判通常只是作为一种证据而提出。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也不大可能以前案裁判内容直接认定该案事实,而是仍然会列出并分析其他证据。但在这种情况下,后案的基本判决事由已经被前案事先锁定,受已作出判决的效力约束,极有可能使不认罪认罚的共犯遭遇法官的有罪预断,且在实践中,在同一法院先后分案审理的情况下,前案后案通常也会分配给同一个法官审理,此种情形进一步造成了法官的审前预断,进一步妨碍了后案共犯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有论者就通过实证提出:在以是否认罪认罚为标准进行分案审理的案件,且认罪认罚案件先审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结果有影响后案判决结果之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判决既判力存在扩张的情况”。此类做法妨碍了程序公正,也可能损害实体公正。

二、未认罪认罚共犯的知情权和质证权受到损害

其一,若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分案审理,后处理的共犯的知情权可能受损。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一案处理,那么任一共犯的辩护律师都可以查阅完整案卷,共犯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如果将认罪认罚的共犯先行分案审理,那么后处理的共犯就属于另一案件,其辩护律师就只能查阅后一案件的卷宗,不得随意查阅前一案件的卷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仅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会将先处理的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附在后处理案件的案卷中,以保证案件信息的完整性,但是并不能排除因疏忽大意或故意而遗漏某些对后处理共犯有利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发生。而后案辩护律师若有疑问,也只能通过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申请法院调取前案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能否调取,还要获得后案主审法官的许可。如此境况,在一定程度上对后案辩护律师充分掌握案情带来不便,当然也就有损不认罪认罚共犯知情权的实现。

其二,将共同犯罪中认罪认罚的共犯分案审理,可能对不认罪认罚的共犯的质证权产生不利影响。现有立法与实践并不能保证认罪认罚共犯能够当庭接受质询,他们的庭前供述或者证言可能无法经历质证,但不认罪认罚的共犯却要承担这些未经质证的言词证据所带来的负面评价。一方面,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无法确保因认罪认罚被分案审理的共犯与不认罪认罚的共犯当庭对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9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证人应当出庭的必备要件也是“法庭认为有必要”。而是否“有必要”由法庭判断,分案审理的共犯出庭不管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都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实践中被分案审理的共犯与其他共犯当庭对质的情况较少。即使被分案审理的共犯作为指控其他共犯的证人,其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也不高。除了在少量案件中,作为共犯的他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的情况,大多数分案被告及其辩护人,均不能享有对分案后他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质证(包括相互对质)的权利。

三、决定分案审理存在随意性且缺乏救济渠道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分案审理标准并不明确,在有兜底性条款的情况下,随意性较大,实践中存在过度分案的情况。分案以人数众多,合并审判难以保证庭审质量与效率为基本标准,但何为人数众多,各地法院理解不一,也未设置人数及案情标准,导致了一定程度的分案随意性。尤其是为了降低审理难度,将承办法院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案审理。有的案件分案过多过细,使得分案后有的案件人员偏少。甚至出现检察阶段分案,起诉指控一案一人或一案两三人的情况,这有悖于共同犯罪同案处理的一般原则。过度分案的情况有一定的普遍性,审理碎片化、庭审走过场的问题较为严重,损害了审判质量和效率。同时,对共犯及辩护人的程序权利包括质证权保障不充分。在分案问题上,未赋予共犯及辩护人申请权和抗辩权,使分案完全成为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有悖程序平等和程序公正。

 

 (作者谭仲萱 吴涛)



参考文献:

[1]邓楚开.一种颠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诉讼模式正在蔓延,来源于厚启刑辩公众号

[2]余敏.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机制研究[C].//尊重司法规律与刑事法律适用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7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6.

[3]杨杰辉. 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审理研究[J]. 现代法学,2022,44(1):191-204.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1.13.

[4]徐冉. 另案处理认罪认罚共犯的审慎进路[J]. 长白学刊,2022(6):89-97. DOI:10.19649/j.cnki.cn22-1009/d.2022.06.010.




附:本文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23号)

5.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

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6.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

第二百二十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四、关于审判程序和证据审查

(一)分案审理问题

为便宜诉讼,提高审判效率,防止因法庭审理过于拖延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庭审效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可分案进行审理。分案应当遵循有利于案件顺利审判、有利于査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公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确保有效质证、事实统一、准确定罪、均衡量刑。对于被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起诉的被告人,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大犯罪的共同作案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32号)

14、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分案审理。对应当分案起诉而未分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分案审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4〕1号)

第三条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分案审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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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仲萱律师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合规法律业务中心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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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涛律师

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法律委员会秘书,法律硕士,主攻刑事领域,具备基层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曾办理数十件刑事、行政处罚案件,在诉讼领域亦参与办理数起复杂疑难案件,参与办理W某诈骗罪判决无罪一案,Y某涉嫌强奸罪不起诉一案,L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一案,C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缓刑一案,具备较强实务经验,擅长案例总结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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